(2015)龙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与邹玉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邹玉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玉光,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玉志,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位邹村委)诉被告邹玉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邹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起田、被告邹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邹村委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邹玉志及其亲属承包了原告口粮地10.35亩。被告邹玉志在承包合同之外超占土地10.935亩使用至今。被告邹玉志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在该土地内擅自建围墙、房屋,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请求判令被告邹玉志拆除围墙、房屋、简易厂棚、地磅。将超占的10.93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邹玉志辩称:被告并未超占原告土地。事实是,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依照村里的延包方案,被告家庭应当在本村第一村民小组分18人的口粮地,但由于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少,人口多,土地不够分,经村干部做被告的工作,让被告及亲属到第五村民小组分口粮地。由于被告所分得的口粮地位置不好,村委就多分给了被告及亲属10.935亩口粮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玉志系原告村民。原告位邹村委于2000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当时被告邹玉志及亲属6户共计18人(其中邹玉志4人、王培爱1人、邹玉稳3人、邹玉尚3人、邹玉勇3人、李树建4人,王培爱系邹玉志之母,邹玉稳、邹玉高、邹玉勇系邹玉志的兄弟,李树建系邹玉志的妹夫)参加了该轮土地延包。2000年9月18日,邹玉志、王培爱、邹玉稳、邹玉尚、邹玉勇、李树建代表各自的家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承包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弃耕、撂荒、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在承包地的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筑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浪费的,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并责成承包方赔偿因损坏耕地及其附属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位邹村委会制订的土地延包实施方案,被告邹玉志及其亲属18口人应当在第一村民小组分地,但由于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少,人口多,土地不够分,村“二委”干部动员被告邹玉志及其亲属到第五村民小组分地,由于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位置不如第一村民小组,经村“二委”开会研究,多分给被告邹玉志及亲属10.935亩土地。上述全部土地自承包合同订立时起一直由被告邹玉志管理使用至今。大约在2002年,被告邹玉志在上述土地内建起了围墙(东西长59.20米,南北宽43.00米),在围墙内建起了简易房、地磅,院内堆积了废旧钢铁等废旧物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党支部会议、村委会议记录》,《位邹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邹玉志在其承包地内建围墙,在围墙内建房屋、地磅、堆积废旧物资,属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玉志在承包合同之外经营管理的10.935亩土地是被告邹玉志强占的,但从原告提交的《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党支部会议、村委会议记录》、《位邹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以及当时的村“二委”负责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是原告将该10.935亩土地自愿交由被告邹玉志管理使用,不存在被告邹玉志强占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10.935亩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在其承包地(土地位置东至本村邹心东承包地,南至位焦村土地,西至府东一路绿化带)内建设的围墙、简易房、地磅。二、驳回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邹玉志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