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585号原告付某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16周岁,就读初中。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为此欠下了很多赌债。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16周岁,就读初中。由于原、被告之间沟通少,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双方婚后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相对较好,且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之间沟通较少,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被告应多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营造和谐家庭氛围,而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亦不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