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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依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依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744号原告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糖路169号荣腾盛世明珠5幢,组织机构代码66643925-5。法定代表人:刘思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藜月,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娜,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依伦,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依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君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藜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依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中德阳光花城业主委员会(下称阳光花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德阳光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幢x-x的业主。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和水费,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7.8元以及违约金(从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日起至付清止,以每月欠交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40元、水费90.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依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二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何依伦系中德阳光花城小区x幢x-x房屋(建筑面积67.56平方米)的业主,该小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三支路38号。2015年4月7日,原告与阳光花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阳光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三楼以上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公摊费8元/月/户。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信息资料、资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花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合法程序进入涉讼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何依伦系该小区业主,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的义务,足以认定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67.56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5月=337.8元、公摊费8元/月/户×5月=40元,共计377.8元。庭审后,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费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依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佳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7.8元、公摊费40元,共计3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依伦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