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济峰与被告冯乳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济峰,冯乳燕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70号原告雷济峰委托代理人雷怀琪,系雷济峰之父。被告冯乳燕原告雷济峰与被告冯乳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济峰的委托代理人雷怀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乳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济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长女雷怡馨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至今孩子仍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居住。且离婚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户籍进行了分户,雷怡馨的户籍跟随被告,对孩子的就学造成严重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变更雷怡馨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乳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济峰与被告冯乳燕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雷怡馨���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女雷怡馨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雷怡馨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西峰区春蕾幼儿园证明、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经法院判决雷怡馨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雷怡馨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生活,孩子的生活起居及学习教育均由原告及家人照顾和负责。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雷怡馨由原告雷济峰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廖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