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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红兴隆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口处,与同方向向右变道的被害人白驾驶的小型轿车刮碰,造成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77**的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红兴隆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口处,与同方向向右变道的被害人白驾驶的黑KH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刮碰,造成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潘与白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白赔偿潘云生经济损失9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潘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白的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