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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61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朱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朱某乙,现年10岁)。现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