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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甲、马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某甲经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85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马某丁辩称,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事实,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未答辩。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原件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4、被告马某甲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马某甲共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7858.77元。经质证,被告马某丁对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仓时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范围内。被告马某甲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7858.7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没有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马某甲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明细以及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某丁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某甲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甲应予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甲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罚息实质上应为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马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其余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予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7858.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三被告的保证期间范围内,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7858.77元。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