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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吴卫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吴卫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57号原告陈国平,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吴卫平,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吴卫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起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七贤坞(东至宋其地、南至根龙、西至永洪、北至田边)面积为342平方米的自留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14509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上述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4年2月左右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土地,现原告利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4509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145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卫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4509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提供证据1、2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并结合本院至安吉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作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七贤坞的集体性质土地一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四至为东至宋其地、南至根龙、西至永洪、北至田边,面积为342平方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4509元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土地使用费14509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同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该厂房于2013年因拆迁征用已被拆除。本院认为,农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属不可再生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对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有禁止性的规定,两项规定的约束力及于土地承包人和土地使用人,故应属于效力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虽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但根据之后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兴建了厂房并实际使用该厂房至2013年),可推断出原被告对被告受让土地使用权用于办厂的目的是清楚明确的,本院认为,在未进行审批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下,原被告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转让合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被告,基于行政拆迁原告退出占用之土地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土地,同时,被告因转让合同收取转让款应返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实际占用、使用该土地多年,并因该土地获得了收益,故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中应扣除原告已占用使用期限内的费用。考虑原协议约定为买断土地使用权及原告实际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为250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吴卫平尚应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吴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009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28元,由被告吴卫平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