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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丁环宇与杜连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环宇,杜连英,蔡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265号原告丁环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连英,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蔡建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丁环宇与被告杜连英、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环宇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连英、蔡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环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到2015年期间,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总计85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就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债,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万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丁环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丁环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拟证明丁环宇与杜连英、蔡建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8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如果偿还不了用杜连英、蔡建波房产代为抵偿;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杜连英、蔡建波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搬迁协议及搬迁验收单、房屋产权证2份,拟证明杜连英对道外区南头道街4-1号11单元802室享有所有权,由于该房屋被1.2火灾烧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杜连英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对杜连英进行了安置,蔡建波对珍珠山乡珍珠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意以该房屋抵偿欠款。杜连英、蔡建波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丁环宇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丁环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丁环宇与杜连英、蔡建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丁环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杜连英、蔡建波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丁环宇借款85万元。2015年12月25日,杜连英、蔡建波为丁环宇出具借据,认可拖欠借款85万元,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4-1号11单元802号和尚志市珍珠山乡珍珠村政府楼1单元501号房产抵债。借款到期后,杜连英、蔡建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丁环宇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丁环宇已经向杜连英、蔡建波支付借款,杜连英、蔡建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丁环宇要求杜连英、蔡建波偿还8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连英、蔡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环宇借款8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丁环宇已预交,由被告杜连英、蔡建波负担;保全费4770元,原告丁环宇已预交,由被告杜连英、蔡建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环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