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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9月14日我与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村西南的5亩土地承包给我,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0月,计五年整,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600元,总计1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将15000元交付给被告,并有人在场见证。但被告并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反而土地被别人耕种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返还承包费15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岭。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村西南五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20年10月,每亩每年金额为600元,总计15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交清费用。同时还约定国家补贴由原告领取,水利费由原告缴纳。落款为原被告签名。原告提交谯某山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将承包费15000元交付给被告。并有本院对谯某山所做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原告提交齐河县某镇某村村党支部书记宋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并未实际耕种协议约定的五亩土地,该五亩土地被他人实际耕种。且由于被告不在家,村委会也无法调解。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返还承包费15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及依职权对谯某山所做调查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五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真实的土地转让合同。但因被告未交付土地,合同为实际履行且该土地流转合同未履行发包方同意的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应予解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承包费15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将约定的土地交付原告耕种,反而实际该土地被案外人耕种。且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依然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协议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承包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史某某给付的承包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