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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登花与徐朋飞、徐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花,徐朋飞,徐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041号原告:徐登花,女。被告:徐朋飞,男。被告:徐兴杰,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明文,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徐登花与被告徐朋飞、徐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花,被告徐朋飞、徐兴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57元(含医疗费40062.51元、误工费7101元、护理费561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材料费13.50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朋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L×××××号牌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受雇于车主被告徐兴杰,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兴杰承担。被告徐兴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L×××××号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朋飞系我雇用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54分许,被告徐朋飞受雇于被告徐兴杰驾驶被告徐兴杰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上拉着石块)在洛河镇商家店子村由南向北行驶时,无意中压到路边一石块,击倒路边的行人徐登花的腿部,造成原告徐登花腿部受伤。2015年4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5]第10575号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徐登花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支付医疗费用39537元,另支出放射费405元;2015年5月2日,原告徐登花到莒县润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莒县药店支出取药费120.51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取药费120.51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时间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不应外出取药,本院确认该异议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9942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徐登花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登花,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肠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右下肢活动部分受限,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就目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2、被鉴定人徐登花,因其右胫腓骨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结合当地医疗情况,其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二次手术费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核定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经核定为6000元,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101元(47.34元/天×150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计算时间过长,要求按公安部标准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误工期按120天计算为宜,其误工费经核定为5680.80元(47.3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616元(93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经核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复印费为13.50元。被告徐朋飞驾驶的被告徐兴杰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兴杰已付原告徐登花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登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徐朋飞、徐兴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徐登花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兴杰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后,按其雇用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徐登花的剩余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徐朋飞、徐兴杰无证据证实该案原告徐登花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综合案情被告徐朋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朋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本应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徐兴杰已就原告损失足额赔付,故被告徐朋飞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登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44.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5680.80元(47.34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二、被告徐兴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登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55.50元[医疗费29942元(39942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材料复印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徐兴杰已付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登花对被告徐朋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原告徐登花负担84元,被告徐兴杰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甜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