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桂荣诉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荣,李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647号原告:何桂荣,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东,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何桂荣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荣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来往关系,在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卫东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和模板,价款为80000元。当时被告以这几天没有钱为由向原告何桂荣赊欠货物,并口头保证一个月内还清,何桂荣看在生意上来往关系同意了被告请求,并将货物赊欠给被告,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利息为三分利息。李卫东赊欠货款一个月之后,原告何桂荣向被告李卫东催要借款,但李卫东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只能给2万元,剩下的有了再还,2013年11月份被告还给原告2万元,2015年11月还了1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以2分利息计算欠款至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共计78800元。被告李卫东答辩意见:申请追加范文杰为被告,有拉货的事实,我是中间人,我替范文杰拉货,我和原告熟悉,原告送到现场,不是我们自己去拉的,我们也没有给原告出据欠据,我说工程快的话1个月给钱,后来头年没有交工,甲方没有给钱,我找到范文杰说把钱给他,但是他们之间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现在原告又找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东在原告何桂荣处购买木材,2013年8月10日,李卫东向何桂荣出具欠条一份:欠何桂荣木材款捌万元整,8月20日全部结清,如不结,按月利三分给付。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经庭审核对尚欠36000元本金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何桂荣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存款凭证及双方庭审自述。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2、是否追加范文杰为被告。本院认为:关于追加被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晰明确,且货款支付往来均限双方参与,对于被告李卫东要求追加范文杰为被告的问题应另案解决,本案不应予以处理。经原、被告当庭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何桂荣要求被告李卫东偿还欠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按3分利主张,即年利率36%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利息以欠款本金36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至2016年3月时止的期限予以支持为宜,即利息为36000元*2%每月*31个月=22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何桂荣偿还欠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2320元共计5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