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伟荣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荣,无业。199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伟荣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林庙路17号楼下,采用推车盗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伟荣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三角地41号楼下,采用推车盗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伟荣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359号104室边楼道口,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陈伟荣等人又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达路7号楼下,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伊力贝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2016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伟荣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茗园二区宝和路6号居民楼下,采用推车盗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利浦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元,后被失主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伟荣的户籍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说明,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周某、曹某、叶某、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伟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荣应退赔被害人潘某、周某、曹某、叶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伟荣在被监视居住前被羁押35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伟荣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伟荣退赔被害人潘光文、周小平、曹永欢、叶宁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