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德亚与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亚,王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797号原告刘德亚,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德亚与被告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亚的委托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亚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9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则可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及相关费用自行负责。截止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王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亚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于2015年9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可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及相关费用由王钊自行负责。借款人:王钊,2015年9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服务费。庭审中,原告刘德亚陈述,该笔借款系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该借条系被告王钊亲笔书写并捺印;该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系同一天是因为被告在上午借款后承诺当天下午归还;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王钊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另查明,原告刘德亚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原告刘德亚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刘德亚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有浮动,故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主张。根据借条的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及相关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德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亚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亚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亚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德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