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银川成科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成科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80号原告银川成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包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银川成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包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013年12月,被告委托其采购员多次到原告公司赊购五金工具、电焊条、电缆、标准件、电焊机等材料,并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以后,被告付款的数额较少,原告就逐步减少供货量。2014年被告提出用其库存的货物给原告抵顶货款,因被告抵顶的货物不易处理,原告没有要被告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801.4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801.40元,并按贷款月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提出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01.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陈述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71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成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801.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银川成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