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方桂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367号罪犯吴方桂,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9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方桂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犯与同案犯负连带赔偿金共计879652.76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该犯负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39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共违规4次累计扣4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达标分25.2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方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服刑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方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