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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瞿忠与曹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忠,曹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977号原告瞿忠。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曹晓锋。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瞿忠与被告曹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忠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曹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曹晓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线24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平和村地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瞿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坐毛某某)左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瞿忠、毛某某受伤、两车及金属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晓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毛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坐人毛某某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同意由原告瞿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曹晓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瞿忠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瞿忠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就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至法院。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曹晓锋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瞿忠医疗费13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原告瞿忠对被告曹晓锋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先期医疗费计25168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的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曹晓锋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已经载明,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划分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提供的已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1686.28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发票中含有288元的餐费,应予剔除;2、原告在新特药房的购买“康全力”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应予剔除;3、药品名称为“中药饮片”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4元,上面没有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4、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曹晓锋认为编号为218679号、1892512号医疗费发票,分别含有救护车费60元、16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予剔除。经审核,本院认为,1、医疗费中含有288元的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一范畴,予以剔除;2、原告在新特药房的购买“康全力”的医疗费发票,××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药品名称为“中药饮片”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4元,该发票没有载明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剔除;4、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5、编号为218679号、1892512号医疗费发票分别含有60元,160元的救护车费,予以剔除,纳入交通费范畴,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对于交通费的损失,本案不做理涉。原告的医疗费为251074.28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251074.28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瞿忠、毛某某受伤,另一伤者毛某某同意由原告瞿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忠1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41074.28元,因被告曹晓锋承担事故的全责,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忠251074.28元。被告曹晓锋已给付的1363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曹晓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瞿忠114774.28元、被告曹晓锋136300元。二、驳回原告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曹晓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