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文军诉王韬、孙红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王韬,孙红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文军,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王贵明,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韬,男,大庆市采油四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学光,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霞,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负责人,王建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王韬的委托代理人候学光、被告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2008年7月18日22时,被告王韬驾驶黑EN16**号别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红霞)沿S201省道由杜蒙方向往林甸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文军驾驶的LD03901号两轮摩托车在路北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属危重多发伤。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捌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按70%承担责任,合计:55,32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再审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次庭审原告提出因案件发回重审,原一审和再审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以本次庭审的时间确定计算标准,另外原计算数额有误,基于以上事实,将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270,175.30元、护理费103,090.22元(143.38元二级护理345天2人+143.38元三级护理29天=103,0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0.00元(100.00元374天=37,400.00元)、误工费90,806.67元(2,056.00元÷30天1325天=90,806.67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20年21%=94,9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8.42元(16467.00元9年÷2人21%=20748.42元)、购买外固定支具600.00元、交通费13,998.50元、鉴定及重新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652,476.91元,由于在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理赔170,000.00元,因此赔偿数额应当从总额中减去170,000.00元,剩余482,476.91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37,733.83元,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为357,733.83元。被告王韬、孙红霞辩称,对肇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谈几点意见,一、医药费原告计算错误,约为260,000.00多元,二、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在两所医院住院,住院时间有叠加,同时二级护理应为一人,三级护理不需要相应护理人员,三、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单位的工资条或者其他证明,四、鉴定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是被告孙红霞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由于原告委托了没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另外2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只有九级伤残,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被告认为6,000.00元至8,0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平安公司本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林甸县三合法庭的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如下:登记在被告孙红霞名下的黑E-N16**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赔偿相应损失,即赔偿医药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文军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甸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22张【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3,052.40元;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出具的收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121,192.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收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72,351.87;北京武警第二医院出具的收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3,213.83;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出具的收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66,140.62元;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收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337.62元;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690.00元;齐齐哈尔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金额55.00元;林甸县紧急救助中心出具的收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合计金额3881.0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0,915.35元。被告王韬、被告孙红霞对该组费用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几个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时间交叉,同一段时间数个医院治疗有异议。经审核,齐齐哈尔第一院一组收据中票据总额是121,835.96元,但原告主张的是121,192.96元,故本院对齐齐哈尔第一院出具的票据总额按照121,192.96元计算;该组票据中的北京急救中心票据中仅有两张是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金额220.00元),另外票据总额为470.00元两张票据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出现时间为原告在北京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期间,又无花乡医院的出具的其外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北京急救中心的两张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甸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质证认为该证据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费用被告方不应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发票一份【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拟证明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花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一组【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发生差旅费用人民币15,708.50元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组票据中救护车的费用太多,在北京出租车的费用稍多,其他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票据中非正式票据10张(金额为1710.00元)依法不予采信,其他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左下肢所受损伤属捌级伤残,本鉴定书完成之日医疗即行终结(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时间除外)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经审核,本院认为刑事技术鉴定是伤情鉴定,并非伤残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本事故中被告王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严重一直治疗至2012年3月8日医疗终结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组证据体现的原告医疗终结时间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体现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林甸县国省干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每月档案工资为2,056.00元,原告受伤后该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当出示工资条予以佐证。经审核,本院认为无单位出具的工资流水或劳动合同相佐证,仅有该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医院建议到上级专科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住院病案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存在时间交叉。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林甸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韬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全车保险的事实。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本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三合法庭审理本案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十一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十二,户口本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实际出生年龄,作为计算被抚养人抚养时间的依据。被告王韬、孙红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本案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林甸县三合法庭的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两份【原件在(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卷宗内】,拟证明登记在被告孙红霞名下的黑E-N16**别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和商业险(限额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王韬、被告孙红霞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红霞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上肢活动受限伤残25%等级为九级;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2012年3月8日。原告、被告王韬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韬与被告孙红霞于2012年5月9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上看,肇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离婚的时候对该车辆处分给被告王韬了;被告王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组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22时,被告王韬驾驶黑EN16**号别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红霞。该车辆沿S201省道由杜蒙方向往林甸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2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文军驾驶的LD03901号两轮摩托车在路北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2008年8月12日,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甸公交认字[2008]第2008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原告于案发当日到林甸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6,933.40元。次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花去急救费55.00元,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20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感染;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接;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0月17日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原告先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四次,共计花去医疗费121,835.96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是121,192.96元。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武警总队北京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花去医疗费3,213.83元和转院急救费220.00元;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治疗204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骨髓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又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三次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140.62元。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期间先后三次在北京丰台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337.62元。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7日(该期间包含在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期间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花去医疗费72,351.87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83天(扣除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住院期间重合的29天),花去医疗费总额为270,390.30元。2012年3月8日,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捌级伤残,本鉴定书完成之日医疗即行终结。本案在重审中,被告孙红霞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众维司鉴【2014】林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至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2、原告左侧肱骨髁骨折、桡骨远端骨折、腕关节骨折脱位术后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至2012年3月8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间除外)。现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2,476.91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在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理赔170,000.00元,因此赔偿数额应当从总额中减去170,000.00元,剩余482,476.91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37,733.83元,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为357,733.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在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后,履行了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7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04.00元。原告王文军的长子王浩宇于2006年12月5日出生。2012年5月9日,被告王韬与被告孙红霞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肇事车里即车牌号为黑EN16**号别克轿车归被告王韬所有,位于世纪家园SD-11幢3单元6层602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孙红霞所有(暂未办理产权证)。又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00元/年、省直机、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0.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伤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韬为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N16**号别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王韬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韬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案发时,被告王韬与被告孙红霞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韬驾车出行,庭审中被告王韬未到庭,被告孙红霞未举证证明被告王韬驾车出行目的非因家庭事务,应视为王韬出行目的系为家庭事务,被告王韬因正常生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形成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红霞应与被告王韬共同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连带责任。又因原告在同一事故中不同部位受损失的鉴定结论为二个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在赔偿金计算中应采用较重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附加指数计算为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和伤残费110,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总额扣除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交强险120,000.00元后,剩余费用由被告王韬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为50,0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在被告王韬应承担70%的范围内承担5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韬负担,被告孙红霞对被告王韬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总费用为270,175.30元,但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院四次住院治疗费用经过核算为121,835.9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是121,192.96元,本院对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院的四次的治疗的费用按照原告主张的121,192.96元计算,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的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住院期间出现部分重叠,原告主张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的住院费中扣除29天的床位费522.00元(按每天床位费18.0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的住院费应为65,618.62元(66,140.62元-522.00元=65,618.6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药费为72,351.92元,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故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总费用为269,870.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3,090.22元(143.38元二级护理345天2人+143.38元三级护理29天=103,090.2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级别,故护理人数按照1人的原则计算,另外,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83天(扣除住院病历中重复的29天),但原告主张374天,故本院支持护理天数为37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年的原告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623.40元(52,333.00元/年÷365天374天1人=52,623.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806.67元(2,056.00元÷30天1325天=90,806.67元),因原告所提供其有月工资2,056.00元的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该单位不再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无相应的工资流水和劳动合同相佐证,其证明力较低,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仅能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325天符合案件事实,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073.77元(22,609.00元/年÷365天1325天=82,07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8.42元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15,706.22元(94,957.8元+20,748.42元=115,706.2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998.50元,因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2,288.50元,故本院按照有效票据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0.00元和购买固定支具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共计2,700.00元,因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未被本案采信,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众维司鉴【2014】林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本案采信,其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又因该鉴定费为被告孙红霞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该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购买固定支具费用的总额为570,562.19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抚慰金数额的来源,又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两处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计入被告王韬应承担的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文军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的50,000.00元,合计170,000.00元。【该款项及(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该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804.00元均已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文军各项费用271,393.53元【(原告王文军的医疗费269,870.30元+误工费82,073.77元+护理费52,623.4023,166.48元+交通费12,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706.22元+购买固定支具费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120,000.00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的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告孙红霞对被告王韬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王文军自行负担其各项费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数额450,562.19元的30%,即135,168.68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59.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履行的案件受理费2,804.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韬、被告孙红霞共同负担5,062.00元,原告王文军自行负担1,7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