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孙三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5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委托代理人朱方亮。被告孙三喜,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施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陈爱艳,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三喜。被告孙双喜,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三喜。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孙三喜、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被告孙三喜与被告中方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到庭,且被告孙三喜承诺庭后补交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的《授权委托书》,合议庭遂授权审判员李志斌就本案举行庭前会议。2016年4月7日,被告孙三喜向本院寄送了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22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方亮到庭参加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其曾与被告孙三喜在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AAXXXXXXXXWDX的《租赁合同》,并与被告孙三喜、被告中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XXXXXXXXWDX-1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方公司购买型号为ZS600-V、厂牌为中方机械、机身编码为ZS600-13007的路面冷再生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孙三喜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人民币453,240元(币种下同)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61,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55,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5,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10日,其余各期租金由被告孙三喜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如有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中方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孙三喜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三喜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三喜金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第1-8期租金(每期61,000元)和第9期租金中的11,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孙三喜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1,403,000元;被告孙三喜支付原告违约金396,600元(以《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全部未到期租金1,3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中方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对被告孙三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承诺书》、汇款凭证、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孙三喜辩称,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支付第1-8期租金,每期为61,000元,第9期租金支付了11,000元。租赁物在2015年6月29日由被告中方公司拉走,之后便未支付租金。被告孙三喜多次与被告中方公司协商,被告中方公司同意原《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由其承担。被告陈爱艳辩称,其认可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真实的,其与被告孙三喜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双喜辩称,其认可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真实的,但因租赁物被被告中方公司拉走,其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提供了被告中方公司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代偿承诺》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中方公司辩称,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争租赁物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派人拉到外面干活儿去了,现不在其处。同意《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由其履行,希望原告协商调解,分期履行。被告中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四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其并未授权被告中方公司将租赁物拉走。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中方公司对被告孙三喜、被告陈爱艳辩、被告孙双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孙三喜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与原告及被告中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XXXXXXXXWDX-1的《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AXXXXXXXXWD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方公司购买型号为ZS600-V、厂牌为中方机械、机身编码为ZS600-13007的路面冷再生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孙三喜使用。《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1,950,000元,鉴于被告孙三喜已先行支付656,040元,各方同意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对被告中方公司的付款,原告为此将应付被告孙三喜的该笔款项折抵被告孙三喜应付原告的金钱债务;原告收到被告孙三喜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人民币453,240元(币种下同)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61,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55,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5,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10日,其余各期租金由被告孙三喜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如有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中方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孙三喜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三喜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物。同日,被告孙三喜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56,600元,该笔金额从原告依前述《买卖合同》应付被告孙三喜价款中冲抵。《同意书》第四条载明:“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它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同日,被告孙三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原告服务费46,8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中方公司付款1,293,960元。事后,被告孙三喜足额支付了原告第1-8期租金及第9期租金中的11,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孙三喜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租金30,000元,至此剩余全部租金为1,40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承诺书》、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和庭前会议笔录、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孙三喜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中方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之间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目前证据表明,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中方公司将租赁物拉走,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孙三喜仍然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中方公司同意由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系争《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仍应由被告孙三喜履行。在被告孙三喜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三喜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但是,依据《同意书》的约定,应以履约保证金156,000元冲抵被告孙三喜所欠租金,冲抵后被告孙三喜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247,000元。同理,以被告孙三喜2015年8月21日支付的租金30,000元冲抵第9期租金后,第9其租金尚欠20,000元,再以履约保证金156,000元依序冲抵第9期租金中的20,000元、第10期租金61,000元、第11期租金61,000元和第12期租金中的14,000元后,全部剩余租金为1,247,000元,故原告应以1,247,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2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1日(因第12期租金的应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中方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孙三喜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中方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应就被告孙三喜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三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1,247,000元。二、被告孙三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2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应对被告孙三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三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6.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孙三喜、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爱艳、被告孙双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