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694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莫愁街道胜棋街9号。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马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诉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购买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88号7幢107室房屋一套。房屋为毛坯未装修。被告拿到房屋后发现屋顶及地下室多处漏水,更为严重的是每逢下大雨雨水从地下室车库入口处涌入。原告多次报修后,地下室如遇大雨还会倒灌。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出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房屋质量不能出租使用而产生的损失60万元;2、被告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直至房屋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润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损失未实际发生;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交付使用,防水的质保期是5年,并非终身保修,涉案房屋已过质保期,如果需要维修,被告可以提供帮助,但维修并非被告义务;涉案房屋被告长期空置,无人管理,如果漏水无人报修处理,也会加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系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7幢107室房屋(建筑面积252.4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联排别墅(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交付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5年,保修期间如因防水材料、设计或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屋面、墙面、地下室渗漏及管道开裂、渗漏渗水、滴漏,建设单位将无偿进行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原告于2010年10月从案外人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系毛坯房,原告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另查明,涉案房屋顶楼有两次渗水,地下室存在遇大雨时雨水倒灌问题。与涉案房屋户型一样的联排别墅共20户,都存在遇大雨时,地下室入口雨水倒灌情形,被告为其中15户业主进行地下室斜坡填平工作,经填平后会导致业主减少一个停车位,但可以彻底修复地下室雨水倒灌问题。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漏水情况,原告在质保期内多次报修,但维修不彻底,修完后还存在渗漏现象,下大雨时水还会从地下车库入口处倒灌。被告辩称原告只是于2015年初、2016年初、2016年梅雨季节进行过报修,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地下室斜坡填平,彻底修复地下室倒灌现象,被告已经为其他十几户联排别墅业主填平地下斜坡,防水效果很好;其他已经入住业主,突降大雨时可以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外接水泵及时抽水,减少损失,原告一直无人居住,雨水倒灌时无人及时通知物业公司抽水,造成损失扩大,原告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填平斜坡会导致被告减少一个停车位,拒绝被告该维修方案。双方因房屋维修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说明书、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方,在质保期内有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义务,涉案房屋存在地漏渗水、地下室雨水倒灌等问题,原告已在在质保期内进行报修,被告并未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承担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陈述房屋顶楼存在两处渗水、地下室存在遇大雨时雨水倒灌问题,该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房屋一直处于无人居住管理状态,也不利于遇到漏水情况及时报修并维修,如果被告维修不及时,原告可以雇人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空置等待原告维修;况且20户联排别墅,大都存在地下室雨水倒灌问题,大部分业主已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系毛坯房,原告并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5年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7幢107室房屋顶楼渗水、地下室渗水及雨水倒灌问题;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1元,减半收取5191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