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袁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8********,汉族,小学肄业,司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船滩镇易溪村马鞍山*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曾用名袁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袁某乙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陈某丙、吴某、周某家中,分别窃走吴某价值人民币9094.34元的金银首饰(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银手镯、一对白金耳环等物)、3个红包(内共有人民币1240元),周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293.4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条价值人民币2715元的黄金手链。经鉴定,陈某丙家中东北间地面上铁盒表面转移斑迹系黄某所留。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袁某乙伙同张正华(另案处理)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陈某甲、陈某乙家中,分别窃走陈某甲10包共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若干红包(内共有人民币1500元)、一个男式手提包(价值无法鉴定),陈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和12包共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袁某乙在瑞安市安阳镇万松路附近被民警抓获,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某乙家属分别向吴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人民币10000元、3800元、2100元、4000元、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品质保证单、收条、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陈某丙、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对戴尔笔记本电脑等价格认定的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袁某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盗窃罪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侦查人员出示关键证据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袁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