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兰树敏与裴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树敏,裴喜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兰树敏,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裴喜久,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兰树敏与被告裴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树敏,被告裴喜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兰树敏,被告裴喜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兰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喜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树敏诉称,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杨忠利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由被告裴喜久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喜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喜久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且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杨忠利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0.025元,由被告裴喜久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借款人杨忠利,被告裴喜久共偿还原告兰树敏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裴喜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树敏与借款人杨忠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杨忠利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裴喜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裴喜久称,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喜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兰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裴喜久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杨忠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陈树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