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1与殷×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殷×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077号原告张×1,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1,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殷×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殷×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双方于2003年11月自行相识,2004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10月19日生长女张×2,2012年8月7日生长子殷×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殷×2由被告抚养。被告殷×1辩称,如果财产问题不能解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殷×1系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9日,双方生一女名张×2。2012年8月7日,双方生一子名殷×2。在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张×1与殷×1系自由恋爱,在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慎重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故张×1起诉与殷×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英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