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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乙,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在经营本区顾村镇薄家桥42号明明饮食店期间,雇佣被告人范某乙,二人在生产油条时掺入严重超出标准限量(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1计)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明矾,并将上述油条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管理监督局在上址查获上述油条等。经鉴定,上述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72mg/kg(干样品,以Al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征询涉案相关问题的函》的复函,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结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范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禁止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四个月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范某甲、范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