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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俊斗诉李俊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斗,李俊平,杨文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9民初581号原告李俊斗,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平,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文霞,女,1939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俊荣,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街道退休工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B4地块4号楼301号。原告李俊斗与被告李俊平、杨文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斗诉称:李俊斗、李俊平系杨文霞之子女。2015年6月30日,杨文霞与李俊平签订协议,约定,杨文霞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一套归李俊平所有,杨文霞配合李俊平办理安置房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李俊平向门头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杨文霞签订的协议有效。2015年9月17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俊平与杨文霞于2015年6月30日订立的协议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李俊斗不知道李俊平诉杨文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没有参加诉讼,3698号判决书确认杨文霞与李俊平签订的协议有效,严重损害了李俊斗的权益,是错误判决。因为安置房是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3排1号(简称3排1号)公房拆迁所得,该公房系以我母亲杨文霞的名义承租,安置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A1区5楼2单元2604号(简称2604号)。我户籍地在3排1号,是户主,拆迁前与我母亲杨文霞在此居住约20年,2604号房屋是我母亲杨文霞的,但是我对2604号房屋有居住权,杨文霞与李俊平签订的协议不是杨文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没有授权李俊荣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604号安置房补交的面积差额款是我所交,房子也是我装修的。现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1、撤销(2015)门民初字第3698号判决书。2、确认李俊平和杨文霞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李俊平辩称:不同意李俊斗的诉讼请求。第一,李俊斗在拆迁前是啃老族,一直跟随母亲杨文霞居住;第二,李俊斗是被安置人,其就3排1号自建房单独签署了拆迁协议,有房有钱,我母亲不愿意再让他继续啃老;第三,我和杨文霞所签协议真实有效,法院也已经判决确认了。2604号房屋面积差额款是我给的李俊斗钱,让他去交的,房屋是李俊斗强制装修的。装修的钱我也给他了。被告杨文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排1号公房系在老伴死亡后承租的公房,我愿意将2604号安置房给李俊平。我没有同意李俊斗装修2604号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排1号系杨文霞承租的公房,2604号安置房系3排1号公房拆迁所得,李俊斗既非3排1号公房承租人亦非该公房征收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口,现其既未就2604号房屋提出独立请求,亦未能证明(2015)门民初字第3698号一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2015)门民初字第3698号一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迎涛代理审判员  赵 琳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