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方勇与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勇,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615号原告陈方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浩,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4465-6。负责人施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方勇诉被告张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勇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勇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浩驾驶浙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利川往谋道方向行驶。车辆行至318国道1680KM+400KM时,车辆失控,驶出道外将站在路外行人唐德珍撞到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方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浙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甩落撞击道路边余国堂、余永树所有的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陈方勇等受伤和行人唐德珍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方勇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20天。被告张浩驾驶浙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张浩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70.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16331.18元、护理费4338.5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法医鉴定费1980元,共计63267.7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张浩应承担的份额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方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浙D×××××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陈方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浩未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认可。因本次事故有一死两伤,还有财产损失,根据其他案件起诉金额超过保险的限额,只能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方勇必须达到胫骨粉粹性骨折和腓骨同时骨折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认为用药需剔除非医保用药323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浩驾驶浙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利川往谋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680KM+400KM下坡时失控,将站在路外行人唐德珍撞到,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方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浙D×××××号货车上货物甩落撞击余国堂、余永树的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陈方勇等受伤和行人唐德珍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F×××××号车辆驾驶员陈方勇受伤并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16170.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出院后委托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进行鉴定,经司法检验系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胫骨外侧平台稍塌陷、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鉴定分析认为:临床检查见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第5.1条及附录A中A10.a)条之规定,以及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鄂司鉴协字(2012)2号)相关条款之规定,并参照伤残等级中第4.10.10.i)条之规定,综合评定为X(10)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方勇之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CT检查费用250元及照相制作费用30元。另查明,被告张浩所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陈方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170.04元有相应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说明,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2750元不超过当地一般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4338.52元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确定为8616.66元。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并非以必须达到胫骨粉粹性骨折为条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第5.1条及附录A中A10.a)条“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和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中“髌骨切除的,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或滑入关节之间,侧副韧带、十字韧带断裂明显影响膝关节稳定功能的,可依照4.10.10.i)条评定为X级伤残”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原告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1980元,是确定伤残等级产生的必要性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5553.22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额为10000元,确定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为30000元,剩余5553.22元由被告张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方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555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剩余5553.22元由被告张浩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陈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承担39元,被告张浩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香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