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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77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士翻),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并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6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上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