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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赖大妹,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敏芝。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开朝。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光勇。被告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赖文波。被告赖大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6325。被告吕义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093x。被告杨开朝,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雪芬,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023。上述七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赖大妹、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润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润胜公司提供一笔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即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率为7.6875%,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的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前,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按月付息,从贷款发放后第6个月开始每月还本30万,剩余贷款到期还清。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润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润胜公司提供一笔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即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利率为7.6875%,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的利率为7.1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前,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按月付息,放款后第7个月和第10个月每月还款20万,余额到期还清。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润胜公司违约情形”第(一)项约定:润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原告救济措施”第(四)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润胜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赖大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赖大妹以其名下房产为润胜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22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三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三)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0日,广启公司、新港兴公司、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分别与原告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56号、57号、58号、59号、60号、61号】约定:广启公司、新港兴公司、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自愿为润胜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二、放款情况。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润胜公司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详情如下:序号贷款金额(元)起始日贷款余额(元)第一年年利率第二年年利率1750万2014-2-122353302.357.6875%7.5%2200万2014-4-3160万7.6875%7.1875%三、违约情况。目前,润胜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按时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润胜公司已拖欠贷款利息42500.28元,复利19.69元,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润胜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赖大妹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启公司、新港兴公司、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应对润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953302.3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浮动利率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42500.28元,复利为人民币19.6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95822.32元】;2、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4874元;3、原告对赖大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赖大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赖大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赖大妹、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对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起诉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3953302.35元,利息31663.85元,罚息29104.72元,复利311.39元。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赖大妹、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辩称:七被告对涉案借款、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有异议,认为罚息、复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及发票,且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反映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范围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本案尚处一审阶段,则二审、执行阶段不一定会发生,所以被告认为即使被告须承担律师费,也最多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三份之一的律师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胜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分别签订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均简称《贷款合同》)。双方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均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借款人为被告润胜公司,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以及上述的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因被告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二份《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放款时间、到期时间、还本约定的具体情况如下表:合同编号借款金额(万元)放款时间到期时间还本约定13号7502014-2-122016-2-11从贷款发放后的第6个月开始每月还本3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还清。48号2002014-4-32016-4-2放款后第7个月和第10个月每月还本20万元,余款到期还清。2014年1月20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启公司”)、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兴公司”)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双方约定:被告广启公司、新港兴公司愿意为被告润胜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被告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版)》(以下均简称《保证合同2》)。双方约定:被告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愿意为被告润胜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6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被告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赖大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版)》(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赖大妹愿意为被告润胜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7509500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三间商铺。2014年1月22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润胜公司发放相应贷款。被告润胜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后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中13号《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被告于到期日未能按时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润胜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书、证据副本及相应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拖欠本金及利息说明一、二》,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润胜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13号贷款本金2353302.35元、利息9625元、罚息29104.72元、复利219.52元,48号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2038.85元、罚息0元、复利91.87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事务包括诉讼、执行阶段中的全部事务,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约定的律师费为134874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润胜公司签订了二份《贷款合同》,与被告广启公司、新港兴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1》,与被告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与被告赖大妹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主合同是三份《贷款合同》,从合同是《保证合同1、2》及《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润胜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诉前没有向被告润胜公司送达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润胜公司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4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在本案诉前尚未到期,故合同变更前,该合同项下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拖欠本金及利息说明》中的涉案两笔贷款的罚息计算方式均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润胜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对被告润胜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复利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罚息、复利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润胜公司逾期还款时,原告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则利息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法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计收罚息已经足以制裁被告润胜公司的违约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本案七被告对原告计算复利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上述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3、律师费《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亦确由律师代理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具体金额,鉴于本案虽涉案标的大,但案情较为简单,证据充分,律师费收费可通过向下浮动20%进行调整。因此,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07899.20元(134874元×80%)。二、抵押担保被告赖大妹提供的三间商铺作为被告润胜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7509500元,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润胜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被告广启公司、新港兴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承诺自愿为被告润胜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1》的约定:债权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分别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2》,承诺自愿为被告润胜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2》的约定:债权最高限额为6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2014年小企成字第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353302.35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8729.7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2月12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2、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2014年小企成字第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2038.8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4月3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3、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07899.20元;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于最高限额1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吕义胜、杨开朝、杨雪芬、赖大妹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于最高限额6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三间商铺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于最高限额7509500元内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23元,由原告负担223元,七被告负担2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