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龙杰与王再生、林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杰,王再生,林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405号原告吴龙杰,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再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素玲,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龙杰与被告王再生、林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生、林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杰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再生因资金周转急需用款向原告吴龙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再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再生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再生与被告林素玲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再生、林素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再生、林素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再生、林素玲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再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再生、林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再生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吴龙杰借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王再生出具一张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王再生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龙杰与被告王再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再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王再生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再生、林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林素玲共同偿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再生、林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再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龙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王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