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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小秋、潘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小秋,潘魏伟,刘君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永全(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秋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小秋。被告潘魏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魏龙(特别授权)。被告刘君初。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全文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金小秋、潘魏伟、刘君初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全、彭秋云、被告金小秋、潘魏伟的委托代理人潘魏龙、被告刘君初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金小秋与潘和明(已于2014年7月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借期至2014年3月5日,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告刘君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潘魏伟系金小秋与潘和明之子,在潘和明去世前,被告潘魏伟在借款借据和贷款合同上补签了字,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325.01元,本息共计69325.01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小秋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小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小秋与潘和明系夫妻关系、潘和明已于2014年7月8日去世的事实;3、被告潘魏伟户籍证明、被告刘君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魏伟、刘君初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潘和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君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潘魏伟在该借据上补签名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潘和明于2013年3月5日因购买货物向原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5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潘魏伟在该借据上补签名的事实;6、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刘君初为潘和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7、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潘和明已支付原告利息3333.34元,下欠利息19325.01元的事实。被告金小秋、潘魏伟辩称,本案借款系潘和明所借,被告金小秋、潘魏伟没有借该笔钱,他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小秋、潘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君初辩称,本案已过担保诉讼时效,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借款人潘和明的妻子和儿子有偿还能力;担保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刘君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小秋、潘魏伟对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及借款合同上“潘魏伟”三个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要被告潘魏伟写的。被告刘君初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借据上虽有刘君初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刘君初系担保人;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担保人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潘和明(已于2014年7月8日去世)系被告金小秋之夫,被告潘魏伟系潘和明与被告金小秋之子。因进货需要,潘和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刘君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因潘和明病重,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彭秋云与担保人刘君初的哥哥刘细初找到潘和明的儿子即被告潘魏伟,被告潘魏伟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补签了字。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潘和明与被告潘魏伟一直未予偿还,担保人刘君初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潘和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333.34元,下欠利息19325.01元(其中下欠正常利息2749.99元、下欠逾期利息16575.02元)。另查明,原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7月28日更名为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潘和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潘和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魏伟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补签了字,系共同借款人,潘和明与被告潘魏伟理应在借款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因潘和明已经去世,该借款本息应由共同借款人即被告潘魏伟予以偿还,现被告潘魏伟拖延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小秋与借款人潘和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被告金小秋与借款人潘和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秋、潘魏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君初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潘和明、被告潘魏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秋、潘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9325.01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君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3元,由被告金小秋、潘魏伟、刘君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