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安南与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家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南,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家针,梁朝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487号原告熊安南,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沛俭,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泰富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家针,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朝华,男,1962年4月11扫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告熊安南与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家针、梁朝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沛俭,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明,被告孙家针的委托代理人覃光世,被告梁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南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家针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钦州市江南商业广场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孙家针承包。2013年10月28日,被告孙家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孙家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并要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付工程承包履约金100万元,支付后即可进场施工。原告按其要求,于2013年10月29日汇款两笔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一笔是20万元,另一笔80万元(由原告的管理人员李泽民汇出),合计100万元。之后,由被告孙家针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承包履约金100万元。但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家针收到此款后,又说因各种原因暂不能进场开工,过几天再说。直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孙家针要求原告再交纳50万元,并保证两天内进场,七天内正常施工,并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如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实现承诺,则全部退回所交纳的l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差旅费及5%的利息。被告梁朝华作为担保人签名,陈山作为合同证明人签名。《承诺书》签字后,为使原告放心,被告孙家针当场写了一份收到原告50万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13日、2013年l1月l4日,原告为能尽快进场施工,通过工行分两次每次汇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万元,共4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仍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孙家针才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5天至10天如不能进场施工,原收到的履约金在2013年11月29日全部退还原告,但之后一直未予还款。综上,由于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家针严重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梁朝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家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家针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孙家针返还原告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14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息5%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支付原告;3、被告梁朝华对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家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都承担。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孙家针有合同关系,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孙家针有什么内部协议。被告孙家针没有履行合同之前,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孙家针解除合同。本案是被告孙家针违约,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只应承担收到原告汇款4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明的妻子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款项给原告。被告孙家针辩称,被告孙家针汇款给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计200万元,被告孙家针也是受害者,本案应由原告与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己处理,被告孙家针对钱款只是过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家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朝华辩称,被告梁朝华在本案只是中介人,并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朝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家针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钦州市江南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家针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桩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消防通风、防雷工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孙家针与原告双方签订《建设丁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家针将上述与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的部分工程(框架、框剪结构,地下1层、地上22层和20层)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需交付合同履约金2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按被告孙家针要求,汇款两笔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一笔是2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汇出;另一笔80万元,以原告的管理人员李泽民的名义汇出。合计100万元。之后,被告孙家针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承包履约金100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孙家针与原告协商达成《承诺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再交纳50万元定金,被告孙家针保证原告两天内进场,七天内正常施工,如被告孙家针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实现承诺,则全部退回所交纳的l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差旅费及5%的利息。承诺书注明“款到生效”。被告梁朝华作为担保人签名,陈山作为合同证明人签名。《承诺书》签字后,为使原告放心,被告孙家针当场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称收到原告交来履约金50万元。原告为能尽快进场施工,于2013年11月13日、l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汇款20万元、20万元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至此,原告共计交付了14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仍不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孙家针才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5天至10天如不能进场施工,原收到的履约金在2013年11月29日全部退还原告。到期之后,被告孙家针仍未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亦未退款给原告。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合同效力有错误认识,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孙家针与原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孙家针返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梁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孙家针的要求,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汇款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原告举证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只收到40万元,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潘明的妻子归还了部分欠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日,被告孙家针与原告协商达成的《承诺书》,被告梁朝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朝华辩称其系中介,不是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建筑资质,被告孙家针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孙家针要求原告交付履约金的履约金140万元,钱虽未由被告孙家针直接收取,但系其指示原告支付到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已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14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孙家针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实际上已完全交付给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未获得工程施工,至今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家针之间亦未清结债务,故应由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款140万元本息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原告、被告孙家针、被告梁朝华三方于2013年11月2日达成《承诺书》亦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被告孙家针、被告梁朝华均有过错,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孙家针指示原告汇入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40万元,即原告因此协议损失40万元,被告梁朝华只应在40万元本息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梁朝华在140万元本息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针偿还原告熊安南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孙家针偿还原告熊安南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债务,被告孙家针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梁朝华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债务,被告孙家针、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707元,由被告孙家针、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梁朝华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文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