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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莉、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莉,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王安强,王莉,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王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莉。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安强。再审申请人王莉因与被申请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王文、王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薛某、牛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王莉与王文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后矛盾不断,2010年12月王莉与王文分居后带女儿搬到新泰市肉类加工公司宿舍居住至今;王莉对涉案借款一无所知,直到2015年3月法院冻结了银行账户才知道;王安强是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也是偿还上年度王安强使用的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王莉与王文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各自生活,对借款毫不知情,王莉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更未在送达回证、当事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致使王莉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举证、质证。一审缺席判决后没有向王莉宣判、送达判决书,致使王莉不能行使上诉权。(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王文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王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用社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1、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仅有王文一人签字,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煤炭),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或以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莉与王文共同偿还。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文没用该笔借款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不能推翻原判决。(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根据结婚证判断两人共同居住,让王文代收法律文书正确。(三)该笔借款系王文所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已记载明确。合同具有相对性,王文借款后又借给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应由王文、王莉夫妻共同偿还。请求驳回王莉的再审申请。王文提交意见称:我和王安强关系很好是朋友,王安强从事煤矿生意,贷款的事王莉确实不知道。王安强提交意见称:王文贷款是因为当时我的生意转不动了,就通过王文找信用社贷款,贷款贷了好几年,2008年之后煤炭生意不好干,贷款确实没还上,贷款的事王莉确实不知道,贷款是我用的,别人没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6日,借款人为王文,保证人为王安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王文、王安强、信用社均认可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05年,之后都是借新还旧,一直延续到本案借款(开始几年是本息全部偿还后再重新借款,从七八年前开始,每年只还利息,借款本金不断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方是否知道并不是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多年前借款延续下来的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再审审查过程中,王莉提交了薛某、牛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王莉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分居搬家时间为2010年12月,而证人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两者相矛盾,而且本案债务是多年前借款延续下来的债务,王莉主张证人证言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并不成立。关于一审送达问题。经审查,王文与王莉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户口住址均登记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华源路2号,一审法院向王文、王莉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文书时,王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写明“夫妻关系同住”,一审法院由王文代王莉收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王莉主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并不成立。另外,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文,借据上的收款人也是王文,一审认定王文为借款人并无不当,王莉主张王文借款后由王安强使用、王安强是实际借款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王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