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18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肖亚立诉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立,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18680号原告肖亚立(精神残疾X级),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肖冲(原告肖亚立之子),1990年3月11日出生,招商银行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水关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霞,经理。原告肖亚立与被告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立及法定代理人肖冲、被告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孙绍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立诉称,我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初下岗,1996年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我1993年至1998年的独生子女费3600元、副食补贴5760元、供暖费6600元、基本生活保障费72000元并要求分得房产或给付购房款2800000元。被告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在多年前就通过法律途径全部解决,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冶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作出对肖亚立的辞退决定;2、冶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给付肖亚立生活帮助费一万一千元。我单位一直严格遵守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维护法律尊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于1994年9月将被其辞退后的原告人事档案材料转移至北京市崇文区劳动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双方就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于(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均同意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辞退决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一万一千元(已履行)。原告现就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1993年至1998年的独生子女费3600元、副食补贴5760元、供暖费6600元、基本生活保障费72000元、分得房产或给付购房款2800000元各项,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或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以上述要求内容等为由,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6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申请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还有《档案材料清单》、崇劳裁字(1994)第05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995)崇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2015)高民申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3月,原、被告就解决被告作出因违纪辞退原告的处理决定后,原告通过法律程序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补偿其经济损失、生活费100000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经调解双方已在法院达成同意上述辞退决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1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以与此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给其1993年至1998年的独生子女费3600元、副食补贴5760元、供暖费6600元、基本生活保障费72000元并要求分得房产或给付其购房款2800000元诸项,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定时效规定及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亚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肖亚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宪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