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天成、黄继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天成,黄继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组织机构代码49020891-1。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阿欣,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漳浦县。被告林天成,男,193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黄继彬,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林天成、黄继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阿欣、被告林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林天成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继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8.85‰。被告林天成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林天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6959.31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本息合计36959.3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黄继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天成辩称,当时被告黄继彬在漳浦县深土镇上班,因为被告黄继彬不是本地人,所以用被告林天成的名义借款,被告黄继彬作为保证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继彬,应当由其还款。被告黄继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林天成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农信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农信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8.85‰。双方约定若被告林天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又约定当被告林天成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计付利息。被告黄继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天成、黄继彬未依约偿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信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林天成、黄继彬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天成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继彬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信社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天成辩解其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黄继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继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959.31元(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黄继彬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由被告林天成、黄继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吴成斌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