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66号原告:丁志强。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青。原告丁志强与被告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志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秀青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秀青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秀青于2015年11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月22日,被告王秀青又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志强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王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