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3月13日被上虞市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郎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郎某伙同马海拉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骑摩托车至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后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谢塘镇灵慧街11-2号屋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屋内的黑色的大自然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5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郎某伙同马海拉铁,经事先商谋,骑摩托车至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四方路,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平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另查明,赃物黑色的大自然牌电动车一辆已由被害人李某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平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