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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吕红霞、吕顺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吕红霞,吕顺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20号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1812672-7。法定代表人韩业栋,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吕红霞,女,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吕顺才,男,生于1955年7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吕红霞、吕顺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吕红霞,被告吕红霞、吕顺才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因此吕红立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可此案经过了复议、一审、二审、申诉、抗诉,仍然错误维持了吕红立工伤认定结论。禹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专门仲裁部门,仍然按照错误的吕红立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红霞、吕顺才辩称,受害人吕红立的工伤认定正确,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及该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并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4)3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吕红立的工伤认定提起过行政复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许昌市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吕红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2、(2014)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2015)许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红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证明吕红立的死亡已构成工伤。3、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检民(行)监(2015)4110000005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其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红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和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均被驳回的情况。4、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吕红立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吕红立构成工伤系错误认定,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作出的仲裁裁决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单位职工吕红立在清扫药城西门隔离带以东路段时,因感觉身体不适去自己清扫路段以西的公厕方便时吐血、便血突然晕倒,后被人发现后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0时20分死亡。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吕红立生前未婚、父母早亡,被告吕红霞系吕红立之妹,被告吕顺才系吕红立之兄。2014年6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红立之死视同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吕红立的工伤认定结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该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3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吕红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吕红霞为第三人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8日我院作出(2014)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3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以吕红立发病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行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21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检查监督书,同年9月1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许检民(行)监(2015)4110000005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2015年11月3日被告吕红霞、吕顺才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禹劳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吕红霞、吕顺才医疗费6613.92元、丧葬补助金16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各项待遇扣除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的12000元,下余502815.92元由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吕红霞、吕顺才。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许昌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817元/月,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年。本院认为:一、吕红立为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死亡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且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故对原告诉称××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吕红立的死亡构不成工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吕红立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吕红立近亲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吕红立生前未婚,父母早亡,被告吕红霞系吕红立之妹、被告吕顺才系吕红立之兄,均系吕红立的近亲属。二被告不属于吕红立生前供养的亲属,故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被告应当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三、吕红立2013年1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为6613.92元,丧葬补助金应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为16902元(2817元/月X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491300元(24565元/年X20),上述损失共计514815.92元,扣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下余502815.92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红霞、吕顺才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502815.92元;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