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茂富诉与大连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富,大连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朱茂富。被告大连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里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698780-8。法定代表人张晶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乃文,男,系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单武,男,系该公司小区经理。原告朱茂富诉被告大连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乃文、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原告到被告负责管理的和兴家园小区送货时,被该小区内设置的挡车柱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0天。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是挡车柱,被告管理的是封闭小区,原告是送酒的,经常来。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没有过错,双方曾经协商,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同意赔付5,000元,但并不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事故发生小区外人员,其于2014年4月18日晚到被告管理的小区给业主送酒途中,被小区内人行小路中央设置的挡车柱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30,270.65元,其中个人自负13,761.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先后2次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含先后2次住院时间)。伤后适当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先后2次住院时间)。相关医疗费可认合理。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本次鉴定费用3,080元为原告先行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急诊病程记录、急诊收费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小区内的人行道上设置障碍,导致了原告的受伤,故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现场情况,挡车杆的设置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人的交通,但是该道路周围设有路灯,且该挡车杆旁边有充足的空间可供行人通过,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13,761.47元;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1,000元;交通费考虑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为50元;误工费部分,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4,207元÷365天×180天=21,8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48,611.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范围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此,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茂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总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3,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茹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