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热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热穆,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热穆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热穆及翻译居来提·艾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热穆在某市场某区某号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明知ATM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仍将该银行卡内的9800元取出占为己有,造成被害人董某损失人民币9857元(含57元手续费)。现被告人艾某热穆已退还被害人董某人民币9857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热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取款信息,监控视频,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艾某热穆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热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热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艾某热穆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热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