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国振与杨亚洲、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振,杨亚洲,李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98号原告:李国振,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被告:杨亚洲,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被告:李林峰,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原告李国振与被告杨亚洲、李林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亚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杨亚洲发出公告,限被告杨亚洲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杨亚洲未到庭。被告李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亚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农行的贷款,由被告李林峰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杨亚洲本人房产抵押,到期不还,任处理。所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至今所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亚洲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林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实被告杨亚洲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及被告李林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交易(杨亚洲还款)记录,用于证实被告杨亚洲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石佛寺农行自助设备转账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8日通过镇平县支行营业部柜员机两次存款还款共计20000元;2015年1月30日通过镇平县支行营业部柜员机四次存款还款共计10000元。累计40000元。本院调取镇平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被告杨亚洲下落。本院对被告李林峰的调查笔录,李林峰陈述,杨亚洲从农行借款,和李国振商量好后,让李林峰签名。借款到期后,杨亚洲归还不上,李国振让李林峰一起找杨亚洲,去过几次,有两次见到杨亚洲,有两次见到杨亚洲的妻子王玉莲。因杨亚洲还不上银行款,银行让李国振停止工作。无奈,李国振替杨亚洲将款还上。后杨亚洲给李国振出具了借据,李林峰也在上面签字。后李国振催要,杨亚洲想用镯子抵欠款,但李国振不要。现杨亚洲的手机号码更换,联系不上。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亚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李林峰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杨亚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振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本人自身房产抵押,到期不还任处理。借款人:杨亚洲担保人李林峰”。被告杨亚洲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农行石佛寺支行自助设备转账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8日通过农行镇平县支行营业部柜员机两次还款共计20000元;2015年1月30日通过农行镇平县支行营业部柜员机四次存款还款共计10000元。累计4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4年春夏及年底向被告李林峰催要,原告及被告李林峰也二人一同找被告杨亚洲多次。现被告杨亚洲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杨亚洲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晁陂镇齐营村齐营的房产(座西面东平房三间)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亚洲通过被告李林峰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杨亚洲偿还了了部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亚洲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杨亚洲在借款期满后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偿还,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亚洲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亚洲在借款到期后偿还40000元,但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被告的支付行为视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自被告杨亚洲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20日110000元的利息为16866.67元,被告杨亚洲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10000元,剩余利息为6866.67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为586.64元,加上述剩余利息共计7453.31元,被告杨亚洲付款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扣除剩余利息7453.31元,余款12546.69元,视为被告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97453.31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97453.31元的利息为9810.31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亚洲还款10000元,剩余189.69元视为被告杨亚洲归还本金。剩余本金97263.62元。故被告杨亚洲应偿还原告本金97263.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峰在被告杨亚洲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李林峰进行了催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林峰应对被告杨亚洲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峰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亚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亚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振人民币97263.6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