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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荣贵与刘小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贵,刘小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447号原告孙荣贵,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刘小勇,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孙荣贵与被告刘小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贵、被告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贵诉称,2013年3月19日,我与刘小勇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以清包工方式承建刘小勇家自有房屋的建设工程。工程单价按5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现我已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但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617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小勇辩称:1、我认可原告为我建房事实,但我所欠工程款应为6690元加上所扣保证金3000元,共计9690元。2、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如下严重质量问题:房屋前、后瓦檐下未抹灰,屋脊不在一条直线、脊瓦之间出现大缝,房子瓦的不平、出现大坑,第三间房屋出现宽1公分,长20公分的裂缝。3、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如下工程:未做房屋地下水管道、污水管道、房子的后散水,地暖灰打得太厚导致取暖效果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刘小勇(甲方)与孙荣贵(乙方)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刘小勇将位于怀柔区宝山寺后沟村的自住用房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孙荣贵。大体约定如下:“……一、此次建房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甲方供应所有的原材料……六、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建房质量要求保证施工质量。房屋完工交工后,由甲方按照施工要求进行验收。如房屋出现建筑质量问题,乙方应重新修缮直至符合甲方质量要求为止,并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重新修缮的费用(包括修缮时用的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1、工程款及建筑面积计算,正房550元/平方米。2、付款方式:开工付20%,瓦好瓦付60%,装修付15%,剩余交工后一次付清,从总工程款置留3000元整作为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保证金”。上述房屋于2013年10月左右建成。2016年4月,孙荣贵诉至本院,称刘小勇欠其建房款16170元。刘小勇持辩称意见抗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荣贵向法庭出示其单方书写的材料一张。该材料载明:“宝山寺后沟村建房欠工程款6690元、押维修保证金3000元、正房西山墙增加工程量:长*宽*高=100方石头,大工3天*4,12个工*240=2880元,小工3天*8,24*150=3600元,合计16170元。刘小勇”。刘小勇对所欠建房工程款6690元及保证金3000元认可,但不认可增加了工程量。对所增加的工程量,孙荣贵称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其电话联系过刘小勇。经法庭询问,孙荣贵与刘小勇均称不知实际施工面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小勇提交孙荣贵签名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宝山寺后沟村于化英交来建房款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剩余尾款留作房屋维修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应在5-6月份对其宝山寺后沟村的房屋进行修复。如未按期修复,甲方按尾款的10%每天计算扣除。修复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返还尾款。收款人:孙荣贵。2014.1.12。”孙荣贵称上述收条内容系刘小勇所写,自己签名,但称自己不修房屋是因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不需要维修。庭审时,孙荣贵提交一组所建房屋的照片证明房屋质量没问题。刘小勇也提交一组房屋照片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辨识,刘小勇提交的房屋照片中存在部分房檐没抹灰、部分房脊开裂、瓦外翘开裂等情形。孙荣贵称上述情形系对方使用中所造成,不是己方施工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书、收条、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荣贵与刘小勇签订的民房建设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发生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焦点有二:其一、孙荣贵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孙荣贵持自己单方书写的材料认为刘小勇拖欠自己工程款16170元,其中包括建房工程款6690元、扣押保证金3000元及增加的工程款6480元,刘小勇辩称自己所欠建房工程款为6690元及扣押保证金3000元,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房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应按每平米550元单价计算,但对总施工面积,孙荣贵及刘小勇均表示不知道,故法院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总施工面积的方式来计算总工程款,对此,孙荣贵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就孙荣贵所称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刘小勇对此予以否认,现孙荣贵以己方自行按大、小工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数额主张权利,该计算方式与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刘小勇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为9690元。其二、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如何认定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乙方应保障施工质量,但对所建房屋的质量标准并未加以明确;同时,双方所签合同标的是农村房屋,我国法律目前就农村低层自住房屋的质量问题未出台相关国家标准。在此情形下,就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多结合生活经验和建筑常识来判断。本案中,刘小勇提交的照片中确能显示部分房屋存在房瓦不严、裂缝等建筑瑕疵,孙荣贵在其收到26000元工程款时也在该收条中签名确认了“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应在5-6月份对其宝山寺后沟村的房屋进行修复。如未按期修复,甲方按尾款的10%每天计算扣除”的内容,对此,按一般理解,应认定孙荣贵承认所建房屋存在需要修复的地方,现其未按期修复,应对此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及双方合同中就质量违约的约定条款(即留3000元作为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保证金3000元)予以裁判,即将该3000元保证金作为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刘小勇一方的赔偿。刘小勇称孙荣贵尚有部分施工未完成,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荣贵建房工程款六千六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孙荣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原告孙荣贵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小勇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