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165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爱珍,奉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190。被告:杨甲,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杨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小时候就认识,1999年开始恋爱。2000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生育女儿后我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务工。2002年7月开始我与被告共同在浙江经营铝合金店,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之后,我与被告又到上海打工,被告性格暴烈,且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我无奈只好于2008年到广州打工两年,双方也一直分居。虽然为了女儿我回家过年,但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这么多年来,我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曾多次保证会改,但总是言而无信。2015年我外出务工,过年也回的是娘家。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杨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15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3月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深,已分居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但是婚姻关系的存在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多年来双方也未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夫妻间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并分居日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常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周某某也同意女儿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儿杨某乙随被告杨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2001年5月13日出生)随被告杨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若原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