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季永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季永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刘洪军,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尖山子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淑霞,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惠庭,系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永春,男,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刘洪军诉被告季永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及委托代理人谷淑霞、陈惠庭;被告季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军诉称:原被告系屯邻,2015年被告抢种原告三条垄面积约一分地,原告多次找村里解决,2015年7月9日经村和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实地测量,按测量结果,被告同意将多余土地归还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秋后被告反悔提前将原告的三垄一分地玉米抢收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一分地承包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诉争土地在台帐显示为东南三节地,这块地是长234米,宽3.40米,面积是7分3,南北垄,我地东边是刘守印,西边是季永春。这块我家分5条垄,诉争地块是南侧地头,挨着被告家的三条垄,每条垄50米。诉争土地2015年发生纠纷前由原告耕种,发生纠纷后,经屯长杨世军、村长陈彦成给丈量的,被告家开始也没同意,后达成协议了,他家又反悔,我又找司法所量的地,当时村长和屯长都去了,量了两次这地都是我家的,他家同意给了,后来又反悔了。分地时是南北通长一起分的,地中间有条淌水沟。我家老太太陈会华占了陈学军两条垄,用这块地给陈学军家7条垄,我用别的地串了,司法所去量时,把7条垄扣出去了,这块地年年倒垄是半条垄,不是被告说的一条垄。我们家老爷子南头少一地头,分地三年后在北头给补的。我家现在北边种5条垄,南边1条垄,南面每条垄50米长。季永春辩称,每家每户分的地村委会帐上都有,原告讲的不对,当时他分地时就5条垄,现在还是5条垄,我以生产队地帐为证明,我没种原告的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我分的地与原告家的地相邻,我家地北面长垄4条,南面11条短垄,我一直种这些条垄。发生纠纷后经过有关部门丈量过,但只丈量他家了,没有量我家的,争议的三条垄1分地,长50米,宽70公分。分地这块地不是通长的,南侧地头与北垄不是相对的。原告家老爷子帐面是12条垄,少了不是三条垄就是二条垄,生产队给补了2条垄,他家这块地应剩9条垄,不应是12条垄。刘洪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洪军户籍信息。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原、被告的土地台帐。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村上有老地帐,这份是他们后抄的。3、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尖山子村民委员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4、范家屯镇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我没有在家,字是我妻子签的,他们不知道地怎么分的。5、照片1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3条垄我收了,地是我的。6、刘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我不懂,我就知道我有几条垄。7、照片2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块地每年种都倒一条垄,今年是往东倒一条垄,来年就是往西倒一条垄,年年这么种,西面留的那条垄在我地数里。季永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宣读并出示本院调取证人郝德生、李士军、陈志凤、吕成路询问笔录。1、郝德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998年分地时屯里指派我在场负责拉绳,分地时他们争议的这块地没有么斜子分,沟这头几条垄,沟那面也几条垄,到李川(传)江家沟南沿就没有了,又给李川(传)江家在沟北面补的地,季永春家在沟南沿最后一家,分地时剩几条垄就给他了。刘洪军家分地时没有么斜子分,通长的,后来季永春家往东面种么斜子了,争议的这几条垄分地时是通长的,分给刘洪军的。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陈学军与刘洪军家串地,往东串了7条垄,过了7条垄,再往西数14条垄才是老刘家的。2、李士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这块地东面每家每条垄都是对着的,只是到了刘洪军与季永春家么斜子种了,按垄相对,应当属于刘洪军家,分地时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后来当的队长。去年镇司法所与村里人来量的地,到现场测量,刘洪军家确实缺地,季永春家多地。土地台账上属于刘洪军家,量地也是按土地台账量的,争议的每条垄能有40米左右。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3、陈志凤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分的三等地与他们两家相邻,我家分地时沟南沿与北沿是通长的,不存在么斜子。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隔三、五家就错开了,原告父亲刘守印家在沟南沿少了三条垄,后来生产队又给补的。4、吕成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我负责拉绳,分这块地时每户都是通长的,当时这块地南面东西方向有一条沟,分完都平上了,分到刘洪军家时没有么斜子分,刘洪军西面是否么斜子分的记不清楚了。沟南沿每条垄能有50多米,都是一绳量的,他们都应该知道自己的地边,拉地时归谁就应该是谁的。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垄还是错开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均居住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尖山子村一组。1998年地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被告各分得的三等地(东南三节地)相邻,原告分得2口人承包田(三等地)长234米、宽3.4米,0.073垧,5条垄(南北方向垄),被告分得4口人承包田(三等地)长234米、宽2.60米,面积0.056垧,4条垄(南北方向垄)。上述相邻土地南侧约50米左右处分地时留有一条东西走向沟,2015年原被告因沟南侧约一分承包田产生纠纷,后经过村委会有关人员调解,双方方法达成一致,后不反悔,此次纠纷再次经镇司法所实地测量,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与其父诉争土地宽应为7.35米,其中原告刘洪军3.4米,剩余为7条垄为被告季永春7条垄,被告返还原告三条垄,但秋后被告又强行收走诉争三条垄土地玉米。庭审中被告承认现耕种11条垄,2015年秋季将原告相对应得三条垄玉米收割。原告认为分地时所分承包田沟南北垄是通长的,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田;被告认为分地时沟南侧系么斜子分的,沟南北垄不相对应,诉争土地系被告承包范围。经查原被告土地台账及调查了解相关分地人员和相邻地块承包人,能够证明该地块南北走向打垄,分地时每条垄通长,不存在沟南侧么斜分地情况,因此诉争土地应属原告承包田范围。被告虽辩驳沟南侧每条垄么斜子分的地,诉争土地属其承包田范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耕种原告所分得承包田,被告应停止侵害,如数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洪军所分得的位于范家屯镇尖山子村一组东南三节地(三等地)面积0.01垧(三条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季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