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746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崔某,女,1990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02月16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330328-2012-000674;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0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崔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2012年02月16日办理结婚证(补办),结婚证字号为:J330328-2012-000674。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能够理性对待、相互宽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該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