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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祖林与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林,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484号原告曹祖林。委托代理人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程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亦洪。原告曹祖林诉被告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蔡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祖林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缠绕B型管及水泥管,货款每2个月结算一次并结清货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HDPE缠绕B型管及水泥管。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5034元。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合计23万元,余款25503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34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祖林货款255034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杭州森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