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江杰与罗自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杰,罗自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87号原告刘江杰,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滑县老庙乡平上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罗自军,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西九营村村民,住本村。原告刘江杰诉被告罗自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罗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杰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的表哥刘永要借用原告的车辆到万××××与他人协商借款事宜,因当时原告表哥没有将借款清偿,被告罗自军将原告所有的奇瑞轿车(车牌号:豫E×××××)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车辆,被告均无故拒绝返还。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造成原告外出办事均靠借车适用,原告经济损失高达5000元。现原告刘江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自军返还原告奇瑞轿车(车牌号豫E×××××)一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罗自军辩称:被告罗自军没有扣押原告刘江杰车辆的意思,被告仅系提供了停车场所,被告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过使用和处理。原告刘江杰提交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诉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江杰;2、被告罗自军扣押车辆的现场照片2张;3、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罗自军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被告罗自军没有扣押原告车辆的意思,因刘永要欠证人陈某欠款未付,由借款人刘永要及担保人张颜伟将原告诉称车辆开至证人处用以担保,并由张颜伟为证人出具了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刘江杰之表哥刘永要某某以要到万古镇西××与他人协商借款事宜为由从原告处借走奇瑞轿车(车牌号:豫E×××××)一辆使用,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江杰。张颜伟张某某将该车辆开至西××村民××处,双方协商以该车辆为刘永要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该车辆停放在被告罗自军家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江杰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诉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江杰、被告罗自军扣押车辆的现场照片2张、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罗自军申请证人陈某部分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江杰、被告罗自军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所有的奇瑞轿车(车牌号:豫E×××××)一辆由、张颜伟张某某开至西××村民××处,因双方借贷关系,双方协商以该车辆为借款作抵押,并将该车辆开至被告罗自军家中,由被告进行保管,因双方未核实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未取得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同意,且未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该车辆为其借款所作抵押未生效。现原告刘江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自军返还原告奇瑞牌轿车(车牌号:豫E×××××)一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江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江杰奇瑞牌轿车(车牌号:豫E×××××)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