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357号原告熊某甲,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被告秦某甲,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5月结婚以来,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与原告争吵、打架,最后发展到抛弃子女和家庭成员与他人非法同居7年之久,使原告在家庭中承受了巨大的家庭生活压力。在原告的父亲过世时,原告让孩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但不回家奔丧反而恶语相伤,使原告的身心和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人格遭到耻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1991年1月自由恋爱,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个子女,让整个家庭增添了许多欢乐气氛。然而好景不长,自两个小孩出生后,需要原告在生活上对家庭尽职尽责,2008年,原告却无故离家出走,抛家弃子,在家庭建立最困难的时候,原告没有尽到半点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的父母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照料至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遗弃家庭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虽然夫妻间在生活中难免为某些生活琐事闹点小别扭、赌点气是家庭司空见惯的,也是每个正常家庭和夫妻生活在所难免的,并不给夫妻间的感情造成实质性影响,也没有真正走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特别是小孩熊某丙2006年身染疾病在医院治疗,原告本该在生活上和情感上给予更多的宽慰和关心,但原告非但从不给予言语上的关心,就连子女的医疗费也是从不过问,原告为此向亲戚筹借了3万余元用于儿子疾病治疗。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对整个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任,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就连原告自己的父母生病原告从不过问,全靠被告出钱医治与照料。被告对整个家庭建设与完整已付出巨大的心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全然不顾夫妻之情和被告在夫妻关系上做出的牺牲与让步,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先后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年来每年的大年三十原告总是和其他女性在一起过年,强行暴力将被告打出家门,致使被告有家无法归,长期饱受与家人无法团聚之苦,以达到原告最后主张离婚的真实目的。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将建造位于某某镇农贸市场占地面积96平方米一楼一底钢筋混凝土房屋产权判归被告所有,同时因原告系婚姻过错的过错方,对整个婚姻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小孩由谁抚养;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3、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4、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5、汇款回执19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家庭的义务,原告会按时汇款给子女作为抚养费;6、(2013)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7、(2015)平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患有胃炎,现在还需治疗,需要原告给付生活补助;3、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秦吉模10000元及利息,共计13500元,尚欠肖正学1500元,两项共计15000元,这笔款项应由原告偿还。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照片与被告合影的是工厂姐妹的老公,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与别人照相故意气原告的。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找的离婚理由;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6、7年,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认为这些钱已经偿还清楚。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借款已经偿还,被告认为该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对被告请求原告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1年10月8日生育长女熊某乙(已出嫁),1993年10月8日生育长子熊某丙,2000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在某某镇农贸市场修建了占地面积96平方米一楼一底钢筋混凝土房屋一栋(未办房产证)。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8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已7年之久,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修建位于某某镇农贸市场占地面积96平方米一楼一底钢筋混凝土房屋一栋,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可作另案处理。对于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甲提出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院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廷 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祖发(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