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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与韩用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韩用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68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红卫,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用友,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陶晶、易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与被告韩用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韩用友的委托代理人陶晶、易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诉称:原告与被告韩用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自带车辆及人工,每日将合同约定的服务单位“公汽站、中百仓储(剑桥)、中百仓储(森林公园)、中百超市(下钱村)、洪福添美、长江社区(菜场)、汽标社区”的生活垃圾运到原告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处理;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较稳定,原告将被告姓名报至城市管理委员会,由财政统一购买社保。后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260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农用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证据三、环卫所农用车信息一览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证据四、司机工资发放表1页。证明司机每月工资是2200元至3000元;证据五、辅助工工资发放表1页。证明辅助工人的工资是1000元每月,且双方签了劳动合同的;证据六、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有多个版本的合同,工人与承包人员不一样。被告韩用友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承包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被告也没有承包资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韩用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卡银行对账单2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工资为6408元每月;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农用车为原告所有;证据三、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19日前到原告处工作;证据四、社保缴费明细单1份。证明自2012年起由原告上级单位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缴纳社保;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用友对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承包资质,双方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月的数据,并不全面,被告驾驶的农用车所有人是原告;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对被告韩用友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放的是承包金,并非工资;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结合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韩用友提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用车承包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均是以银行转账“工资”形式支付,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证明,且双方签订有农用车承包合同,证明该农用车为被告所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与被告韩用友签订了1份农用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担部分单位生活垃圾清运事宜,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7000元/月,被告车辆及人工等全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带车辆及人工,每日将合同约定的服务单位的生活垃圾运到原告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处理,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报酬。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6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所用农用车(车牌号为鄂A×××××)为被告自行购买,2006年11月16日挂靠在原告名下;2012年3月,由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从2012年2月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承包费;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现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与被告韩用友2015年1月签订的农用车承包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承包费,虽银行对账单显示为“工资”,但实际为承包费,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虽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并不能仅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并无考勤要求,被告仅需完成垃圾清运任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就以“承包金”名义向被告支付报酬,且该报酬远高于一般的清运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较为固定的承包关系。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8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用友在2015年9月6日才主张权利,其权利主张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环卫所不向被告韩用友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8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