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峰,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峰经电话联系,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大江南”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施某、周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1只,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及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毒品及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