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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施耀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苑公司)与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静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被告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静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耀全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静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被告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晏、第三人耀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苑公司诉称,静苑公司从2002年起合法占有、使用位于崇明县团结沙约5,575亩土地,2004年与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种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土地。该土地因历史遗留问题在种业公司与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之间产生争议,最终在上海市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上实公司,上实公司对地上物等进行补偿。其后,上实公司与种业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单位对地上物进行评估,但是静苑公司未被邀请参与估价及确定补偿金额的整个过程,对上实公司最终给予种业公司的补偿项目、补偿金额毫不知情。种业公司仅提供了土地上苗木部分的评估报告,拒绝提供苗木以外部分的评估报告,并向静苑公司表示因苗木以外的地上物价值不高,其与上实公司一致认可不按照评估报告确定补偿金额。由于静苑公司当时急需资金,补偿事宜又系市政府协调处理,出于对种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信任,遂于2014年9月1日与种业公司签署了《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及《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事后,静苑公司偶然获知种业公司从上实公司处获取苗木以外的地上物补偿款远远超过其支付给静苑公司的补偿款。种业公司未向静苑公司完全披露地上物评估报告及评估价值,通过欺诈的手段,诱使静苑公司签订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擅自将静苑公司所有的苗木以外地上物(含房屋、蟹塘、虾塘、鱼塘、道路、沟渠、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巨额补偿款分配给耀全合作社,严重侵害了静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静苑公司与种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及《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种业公司向静苑公司增加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1,446,7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耀全合作社对该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静苑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沪房地崇字(2001)第000359、000360、000361、000362、0003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育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新杨家禽育种中心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管理书、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与静苑公司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新杨公司与育种公司2004年3月5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育种公司与静苑公司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种业公司2012年3月20日《关于崇明团结沙基地土地租赁争议情况报告》、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2012年12月10日《关于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崇明团结沙基地土地纠纷解决方案的报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2012年12月11日《关于崇明县团结沙地块土地租赁纠纷矛盾的情况汇报》、上海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耀全合作社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广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杨公司与耀全合作社签订的《团结沙2、3丘租赁补充协议》、静苑公司向种业公司发出的函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新杨公司发出的重要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新杨公司向范生东发出的公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种业公司向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发出(以下简称茂顺公司)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置崇明基地纠纷的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种业公司向茂顺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实施以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张贴的“重要公告”的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静苑公司的信访件、有关部门的回复及会议通知、崇明县公安局对刘静宣读告知事项、静苑公司向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发出的函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报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11日)、种业公司2005年12月12日、2006年3月10日向上实公司发出的《关于商请上海上实集团收购苗木的函》、静苑公司与范生东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崇明团结沙基地的合作协议》、上海静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静苑公司与上海静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崇明团结沙基地的合作协议》、范生东与陈邦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鱼塘开挖协议书》、范生东与沈德超2008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建造协议书》、孙佩勋律师对陈邦、沈德超、陆亚春的谈话笔录、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2010年市财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建设验收资料、2012-2015年三级网络巡视图、Googleearth卫星地图、种业公司与静苑公司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及《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99-1号评估分户报告等证据。被告种业公司辩称,种业公司是在市国资委的要求下参与到崇明县团结沙约5,575亩土地补偿工作中的,市国资委对补偿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相关评估报告、咨询报告及补偿款分配均经市国资委批准同意,补偿款均已根据补偿合同、评估报告、咨询报告向补偿对象支付,补偿全过程公开透明。同时,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市国资委批准,光明公司、种业公司从自身应得土地补偿款中拨出5,000万元用以追加各方的补偿。静苑公司应当清楚自身投入,其明知与他方存在地上物权属争议,仍与种业公司签订一揽子、闭口的补偿协议,可以表明静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完全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2014年1月静苑公司在发给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东海总公司的律师函中就明确提出,鱼塘、建筑物、构筑物等资产的权属争议由权属争议人自行协商解决。进一步证明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静苑公司完全可以和权属争议人另案诉讼。事实上,相关地上物权属争议早在2012年就已经发生,静苑公司怠于通过法律途径对其权益进行确认、保护,目前也无法证明地上物的具体权属,该不利后果应由静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静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种业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入账回单(交易金额为1,000,000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企业银行付款回单(金额为25,275,000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企业银行付款回单(金额为15,165,000元)、2015年1月7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7,110,000元)、2015年1月7日的收据(金额为10,110,000元)、静苑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关于要求提供崇明团结沙基地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及确认苗木资产价值并支付补偿金的函》、上实公司、种业公司、光明公司2013年3月签订的《崇明团结沙土地补偿协议》、沪房地师估(2013)房字第02**号评估报告、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估价报告、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99-3号评估分户报告、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99-2号评估分户报告、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7**号估价报告、《研究崇明东滩团结沙土地租赁矛盾化解工作》(市国资委专题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第二次,2014年4月22日)、《关于专题会议纪要第二稿的修改说明》、《专题会议纪要第二稿征求意见》、沪房地师估(2014)咨字第045号咨询报告、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7**号估价报告、《研究崇明东滩团结沙种鸡场租赁清退补偿评估工作》(市国资委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9日印发)、种业公司与耀全合作社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崇明团结沙土地包干补偿协议》、种业公司与耀全合作社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24,1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40,170,000元、16,070,000元)、沪青诚咨报字(2013)第0073号评估咨询报告书等证据。第三人耀全合作社述称,耀全合作社系从新杨公司处获得土地租赁权,新杨公司当时明确表示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均系其所有,在实际租用土地过程中,耀全合作社进行了重新建造、改建,静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地上物的权利主张。综上,耀全合作社与静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耀全合作社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取得补偿,无论种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耀全合作社均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耀全合作社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公函、公函、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新杨公司(系由上海市新杨种畜场改制而成)委托育种公司管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团结沙约5,575亩土地,委托管理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2004年12月,育种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静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就该土地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崇明育种基地的鸡舍、孵化器、养鸡及孵化的相关设备、生活设施及家用电器等(具体详见清单)委托于乙方管理,同时甲方将育种基地内的闲置土地(除鸡场内的土地以外)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费定为人民币60万元/年……租赁期间定为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静苑公司继续使用该土地。2012年,因土地租赁争议,静苑公司与新杨公司的股东茂顺公司发生多次冲突,静苑公司失去对该土地的控制,后该土地(鸡舍、鸡场、孵化场地等除外)由耀全合作社实际租用。为此,静苑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有关事宜。2013年3月,上实公司(作为甲方)、种业公司(作为乙方)、光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崇明团结沙土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现甲、乙、丙三方经市有关行政部门协调同意,就乙方向甲方移交团结沙土地、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将上海崇明岛团结沙农场共计31,15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甲方经营,其中包含乙方下属单位上海新杨种畜场持有权证的团结沙5,575.35亩国有农用地(以下简称“目标土地”)。甲方现为市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确定的该目标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拥有者。其中有466亩土地属于上海市重大工程‘崇明东滩启动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以下简称‘重大工程范围用地’,其余5,109.35亩土地以下简称为‘其余土地’)。具体位置见附图。二、乙方下属单位上海新杨种畜场2002年5月改制成为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持股45%)……目标土地的使用管理移交给了改制后的新杨公司,但土地使用权属仍登记在上海种畜场名下(1994年取得)。目前,目标土地由新杨公司实际控制,并未移交给甲方,甲方也未作补偿。三、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确保按期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乙方负责做好团结沙土地上的新杨公司、租赁户(如有)以及地上物的清理、补偿工作,并向甲方移交目标土地及的地上物,包括乙方本次清理、补偿工作中纳入评估范围的土地附属物,水利、电网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种植物(以下统称地上物)。丙方负责监管乙方全面适当履行此协议。……地上物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市国资委、上海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该协议落款处作为见证方盖章。2013年3月5日沪房地师估(2013)房字第02**号《崇明县团结沙市政建设相关道路涉及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载明“……估价时点:2013年1月14日……估价对象崇明县团结沙市政建设相关道路涉及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土地面积约466.16亩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装潢、苗木、物资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于估价时点的补偿总价格为:人民币18,571,132.00元……”2014年7月8日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等市场价格估价报告(不含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载明“……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共有土地面积3,716,891平方米(折合5,575.3365亩),2013年年初因市政道路建设征收了其中约466.16亩土地,466.16亩土地上的资产已进行了补偿。估价对象为剩余5,109.176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苗木及水产养殖补偿(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范围内的资产包括建筑物、苗木绿化,不包括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室内装修、设备、种鸡补偿和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估价对象数量清单均已得到委托方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估价对象地面资产权属分别涉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因部分资产存在权属重叠,本公司未对地面资产的权属进行划分……价值时点:2013年5月21日……估价对象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苗木及水产养殖补偿(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范围内的资产包括建筑物、苗木绿化,不包括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室内装修、设备、种鸡补偿和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于估价时点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10,438,400.00元……”其中,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99-1号《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苗木市场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载明“……价值时点:2013年5月21日……估价对象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由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参与清点的苗木于估价时点的总价格为:人民币44,218,400.00元……在我司现场查看之前,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还向我司提供了由其投资建设的鱼塘、蟹塘、水电设施、房屋仓库、打水机口、泵站、地磅、水泥场地、养殖鱼蟹等资料清单,但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无法在现场对上述构筑物、设施参与清点,故本分户报告不含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构筑物、设施……”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99-2号《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等市场价格分户报告》载明“……价值时点:2013年5月21日……估价对象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由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清点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于估价时点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5,520,000.00元……”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99-3号《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等市场价格分户报告》载明“……价值时点:2013年5月21日……估价对象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由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参与清点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水产养殖补偿于估价时点的总价格为:人民币50,12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沪房地师估(2014)咨字第045号《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动迁腾地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咨询报告》载明“……评估咨询时点:2014年8月15日……咨询对象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约5,109亩土地范围内(不含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用地)按评估咨询时点动迁腾地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补偿总价格为:人民币41,310,000.00元……咨询对象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市新杨种畜场,地面资产权属涉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部分资产存在权属重叠,本公司未对地面资产权属进行划分,也未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进行划分……原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位于崇明县团结沙共有土地面积3,716,891平方米(折合5,575.3365亩),2013年年初因市政道路建设征收了其中约466.16亩土地,466.16亩土地上的资产已进行了补偿。剩余5,109.176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苗木及水产养殖补偿按照2013年5月21日的时点已进行了评估。本咨询报告评估内容为2013年5月21日后承租户新建设的构筑物、改扩建的蟹塘、按现状时点评估的水产养殖补偿以及动迁腾地涉及的停产停业补偿等……”该咨询报告涉及水产养殖补偿、新增加设施、苗木绿化、现有承租企业补偿、养鸡场补偿等项目。2014年9月1日,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静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崇明东滩团结沙土地租赁矛盾化解工作》专题会议纪要,鉴于会议要求由甲方负责收回租赁的全部土地;鉴于乙方在确认地块上有种植、养殖及地上物或地下建(构)筑物的投入涉及经济补偿。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移交团结沙土地及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目标土地崇明县团结沙新杨种畜场权属土地。二、补偿费用的构成乙方实际投入部分由以下且不限于以下内容组成:1、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2、种、养殖物、苗木;3、停工停产损失;4、人员费用;5、腾地所带来的所有损失。甲乙双方商定的全部经济补偿费用为人民币5,155万元。其中:地上物评估价补偿费用为4,407.13万元;溢价补偿费用为747.87万元……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在崇明东滩团结沙与甲方有关联的5,575.35亩土地上,甲乙双方已没有任何补偿及争议。如乙方与他方产生地上物补偿争议,与甲方无关……”同日,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静苑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对补充评估费用、部分苗木补偿费用、借款、租金等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应乙方要求对团结沙土地的相关资产进行补充评估,并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开展补充评估,并向乙方提供了咨询报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因补充评估产生的费用5万元……”嗣后,种业公司陆续向静苑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5,155万元。2014年8月29日,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耀全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崇明东滩团结沙土地租赁矛盾化解工作》专题会议纪要。鉴于会议要求由甲方负责收回租赁的全部土地;鉴于乙方在确认地块上有种植、养殖及地上物或地下建(构)筑物的投入涉及经济补偿。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移交团结沙土地及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目标土地崇明县团结沙新杨种畜场权属土地。二、补偿费用的构成乙方实际投入部分由以下且不限于以下内容组成:1、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2、种、养殖物、苗木;3、停工停产损失;4、人员费用;5、腾地所带来的所有损失。甲乙双方商定的全部经济补偿费用为人民币8,034万元。其中:地上物评估价补偿费用为5,012万元;溢价补偿费用为3,022万元……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在崇明东滩团结沙与甲方有关联的5,575.35亩土地上,甲乙双方已没有任何补偿及争议。如乙方与他方产生地上物补偿争议,与甲方无关……”现静苑公司认为其与种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要求撤销,遂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静苑公司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及《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补偿费用及与他方产生地上物补偿争议的处理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静苑公司认为上述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静苑公司要求撤销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系争土地上地上物等资产的权属争议等事宜,静苑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及《团结沙土地移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增加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1,446,721元,第三人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对该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33.6元,由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卫国代理审判员  朱浩杰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